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659号
原告:徐伟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达、丁双莹。
被告:金海锋。
被告:蒋建栋。
原告徐伟钢为与被告金海锋、蒋建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钢的委托代理人丁双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被告蒋建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伟钢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金海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6日止,并由被告蒋建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海锋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蒋建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海锋、蒋建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伟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附收条、借款协议),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蒋建栋转帐交付490,000元,并于同日现金支取10,000元,同时交付于被告金海锋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海锋、蒋建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附收条、借款协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担保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银行客户回单联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伟钢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伟钢与被告金海锋、蒋建栋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海锋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海锋归还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蒋建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锋、蒋建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锋应归还原告徐伟钢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建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金海锋负担,被告蒋建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迪光
人民陪审员 谢 环
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楼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