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惠永。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傅某、辩护人徐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傅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明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全灶五丘38号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葛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傅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55.1mg/100ml。根据余公交认字(2013)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傅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处警经过”、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客户回单,证人张某、寿某、姚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又对死者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对被告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