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3168-1号

杭州达达拉链厂与上海天语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杭州达达拉链厂;上海天语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168-1号原告杭州达达拉链厂。法定代表人付建国。被告上海天语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红。本院受理原告杭州达达拉链厂诉被告上海天语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天语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不能仅凭原告自作聪明的格式条款来认定合同履行地,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提供证据仅为一份《对帐证明单》复印件,该证明单除了载明结欠的金额,在主文结尾处还载明“请核对确认后签章寄至我厂并请安排汇款,谢谢合作!贵我双方所有业务往来的履行地为卖方所在地”,证明单上所有内容均为原告方事先制作打印好,在债权单位处加盖了“杭州达达拉链厂”公章,在债务人确认处加盖了“上海天语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为此原告认为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被告则主张合同履行方式系原告送货上门至被告住所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对帐证明单》复印件,该证据即使系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财务部门对原告主张的结欠价款进行了确认,而不能视为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另鉴于被告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已无人员或机构,原告亦主张被告办公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本院认定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立跃路****奇士科技园****为其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上海天语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