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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行初字第46号

刘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和成都市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群,叶荣生,张莉,余虎珍,白桂芳,蔡素蓉,刘能平,刘容,XX香,林丽君,曾素梅,成都市农业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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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新行初字第46号原告刘玉群(诉讼代表人)。原告叶荣生。原告张莉。原告余虎珍。原告白桂芳。原告蔡素蓉。原告刘能平��原告刘容。原告XX香。原告林丽君。原告曾素梅。

被告:成都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锦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兴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萍萍,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桂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群等11人诉被告成都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市农委)政府信息公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农委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因本案被告成都市农委作出内容相同的2013第5号、2013年第6号、2013第8号、2013第9号《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且以上告知书确定的申请人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8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该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刘玉群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农委的委托代理人黄萍萍、万桂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6日成都市农委作出《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11名原告申请依法公开对成华区圣灯街办(圣灯乡)关家堰社区(关家堰村)和关家堰社区7组清产核资经清产确认后,登记备案结果的政府信息和颁发由市农委统一制作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信息,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为证明(2013)第8号《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合法性,��告成都市农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成都市农委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机关法人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信封复印件》、《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2013第8号)。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其法定职责。3、《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办法》、《关于我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成农办(2006)51号)。证明被告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机构。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成都市农委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对成华区圣灯街办(圣灯乡)关家堰社区(关家堰村)和关家堰社区7组清产核资经清产确认后,登记备案结果的政府信息和颁发由市农委统一制作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记表》及《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被告应当受理申请范围,且被告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告知答复。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行为,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登记证书信息的申请。2、《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2013年第8号)。证明被告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3、《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3年第1号)。证明被告成都市农委的职责。4、《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35号)、《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153号令)、《关于我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成农办(2006)51号)。证明被告的不予受理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的规定。以上材料证明证明被告有职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受理并答复,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5、《圣灯街道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情况的汇报》、《原圣灯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小组成员名单》。证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开展了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完成了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并向上级部门上报。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被告成都市农委辩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在被告处并��存在,被告也不是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机关。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信息公开的答复和告知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成都市农委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可成都市农委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证明原告方提出申请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3组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适用该条文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成都市农委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及被告已经作出告知书证明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外,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依据跟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合法的。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成都市农委提供的证据材料1—3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和适用依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组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和该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35号)、《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153号令)和《关于我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成农办(2006)51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外,其余依据均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为现行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可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经���理查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关家堰村7组村民刘玉群等11名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成都市农委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成都市农委依法公开对成华区圣灯街办(圣灯乡)关家堰社区(关家堰村)和关家堰社区7组清产核资经清产确认后,登记备案结果的政府信息和颁发由市农委统一制作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并提供纸质书面详细材料。被告于2013年5月7日收到本案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本单位信息,依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请原告向制作或保存信息的单位申请公开。

本院认为:

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成都市农委公开的范围内。依据《乡(镇)村集体��济组织清产核资办法》第三十一条:“产权登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集体经济组织要如实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经乡(镇)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报县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并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确权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和《关于我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成农办(2006)51号文)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的产权登记,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清理核实的村组集体资产,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区(市)县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由区(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由成都市农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规定。原告刘玉群等4人申请公开所在村组清产核资后登记备案结果的政府信息和颁发由市农委统一制作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成都市农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成都市农委依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事实清楚。

二、被告成都市农委的公开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在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书面形式予以答复,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开期限��形式。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还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情形作出答复,本案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单位信息,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形式,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定形式。同时,依据该条规定,本案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依照《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关于我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规定能够确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登记备案结果的政府信息和颁发由市农委统一制作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依据《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指导与监督的规定,在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机关的,被告应当依据《条例》二十一条规定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被告依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公开程序不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成都市农业委员会做出的2013年第8号《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被告成都市农业委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农业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人民陪审员  郭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