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郑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29号院6号楼。法定代表人潘亚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中,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颍,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郑州市。
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因赵正军诉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被上诉人赵正军以本案行政争议已通过协商解决完毕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与被上诉人赵正军之间的行政争议已通过协商解决,本案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2)二七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赵正军撤回起诉。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承担。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赵正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
审判员 王 冰
代理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