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兵,男。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小青,男。上诉人李文兵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原审被告胡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4日15时5分许,在宝安西乡固戍一路,被告胡小青驾驶的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因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右前轮与原告李文兵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文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2062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青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文兵无责任。原告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10月19日在深圳恒××医院共住院治疗22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全休半年。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0,456.22元,其中被告高新建公司垫付100,456.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0元,原告出院后复诊花费��疗费1,544.75元,医嘱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20,000元。2012年10月12日,经深圳市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深圳市第××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7,670.1元。被告高新建公司系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被告胡小青系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称其2011年2月至7月在深圳市如××配菜服务中心工作,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在深圳市飞××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深圳市如××配菜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深圳市飞××电子有限公司缴纳社保的清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在深圳市如××配菜服务中心工作的社保记录,没有提供与深圳市飞××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没有银行相对稳定的存取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仅为相关管理部分对流动人口普查时的信息记录,在没有相关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凭据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女儿李甲,2009年2月19日出生,儿子李乙,2010年2月8日出生,儿子李丙,2010年12月26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的收入水平,故误工费原审法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18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的证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也不能充分证实其母亲的真实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原审法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酌减。原审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4.75元;2、伙食补助费50元×229=11450元;3、护理费50元×229=11450元;4、鉴定费7670.1元;5、残疾赔偿金9371.73×20×33%+6725.55×(14.96+15.92+16.81)÷2×33%=114775.76元;6、精神抚慰金33,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435元;8、营养费酌定为3300元;9、误工费1500÷30×318=15900元;10、财产损失酌定为700元;11、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20000元。以上合计223225.61元。因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原告112000元(其中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优先偿付项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25.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李文兵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23225.6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其���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优先偿付项目);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25.6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文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
一、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一审提供有《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盖章确认的《工资记录》、《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以及《人口信息登记表》,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缴费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交��事故前已连续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较固定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对上诉人不公平。
二、误工费应以深圳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原则与规定,民事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坚持等值补偿的原则,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有些时间段的具体工资数额不能得到确切的证明,但是,可以证明其在深圳一直有工作且有较稳定的收入。所以,其误工费依法应以深圳市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而以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的情形,一般只适用于失业、无业、无收入的当事人,否则,就是对守法受害者的不公平少赔偿,属于价值取向产生偏差适用法律错误反而去保护违法者,过错方、侵权人的利益。
三、一审护理费的计算也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以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何某护理,何某某当时的工资标准为平均每月2400元人民币,护理费应为18320元=2400元/30天×229天。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数额过低,不足以抚慰上诉人的精神伤害。一审只是根据上诉人的伤害构成一个8级、一个9级、一个10级的伤残等级,机械地套用伤残系数的公式计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没有考察本案具体的案情事实与细节.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一审时就表示,由于本案受害人的伤害部位特殊、后果严重(身体多处受伤尤其是生殖器受创,构成多个不同等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尿道断裂致尿道狭窄、排尿困难、尿潴留”,“勃起功能障碍、勃起不坚、勃起时间短”等),现实中导致妻子闹离婚跑掉住院时都未护理反而由母亲护理,使上诉人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和打击,因此上诉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略高于某式计算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合情合理也符合《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立场偏差、审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高新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胡小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为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李文兵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李文兵为农村居民户籍,为证明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提交了与深圳市如××配菜服务中心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深圳市如××配菜服务中心出具的2011年2月至7月的工作证明以及2011年3月-7月的工资签收记录、深圳市飞××电子有限公司缴纳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的社保记录以及采集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6505.04×20×33%+24080.03×(14.96+15.92+16.81)÷2×33%=430415.4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固定工作行业,因此原审法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仅提供了深圳市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母亲何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某的真实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文兵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538865.2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李文兵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538865.25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文兵426865.25元;
五、驳回上诉人李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上诉人李文兵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上诉人李文兵负担468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辉
代理
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
审判员 侯巍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旬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