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执字第01069-1号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霍邱县裕森石料销售有限公司、霍邱县裕宝石料有限公司、陆玉宝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3包执字第01069-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霍邱县裕森石料销售有限公司,霍邱县裕宝石料有限公司,陆玉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01069-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夏禾路668号16层,组织机构代码:67128477-X。法定代表人曾国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霍邱县裕森石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环山村。��定代表人陆玉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霍邱县裕宝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彭店村。法定代表人余西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陆玉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包民二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租金等费用246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3754元,支付诉讼费8508元,承担执行费3599元,合计342461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本金246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双倍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霍邱县裕森石料销售有限公司、霍邱县裕宝石料有限公司、陆玉宝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342461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本金246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双倍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余振海

审判员 韩延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