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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411号

原告张玉兰与被告董晓峰、敖文义、敖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玉兰,董晓峰,敖文义,敖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张玉兰,女,193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董晓峰,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丰区。被告敖文义,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敖洋,男,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兰与被告董晓峰、敖文义、敖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玉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

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显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