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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732号

杨书望与张学芳、张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8
公开日期
2014-06-28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书望,张学芳,张超,肥乡县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杨书望。委托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芳。被告张超。被告肥乡县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书军,河北肥乡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书望与被告张超、张学芳、肥乡县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章波、被告张超、被告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书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书望诉称,2013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张学芳驾驶被告金通公司所有的,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冀D×××××、冀D×××××挂号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309国道859公里100米处时驶入逆行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红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7448元;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张超庭审中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金通公司名下,张学芳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金通公司庭审中辩称,金通公司作为张超的挂靠车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对于商业险的审理,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学芳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张学芳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59公里100米处时,因下雪路滑驶入逆行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红岗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红岗受伤,车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红岗不负事故责任。刘红岗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挂靠登记在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系原告杨书望所有。原告杨书望的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403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还支出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1020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停运,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474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学芳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登记在被告金通公司名下,实际系被告张超所有,被告张学芳是被告张超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运输证、挂靠证明、车辆鉴定明细表、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各自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学芳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学芳应全额承担原告杨书望车辆的相应损失。因被告张学芳系被告张超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超应承担张学芳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超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经确认,原告杨书望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4036元,车损鉴定费1350元、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1020元、停运损失费44742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44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0448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被告张超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内按事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因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超和金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拆解费,因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财产损失,不应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张超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书望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张超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书望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00448元;

三、驳回原告杨书望对被告张学芳、张超、肥乡县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张超承担2389元,原告杨书望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英

审 判 员  安何会

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富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