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853号罪犯叶发富,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小学肄业,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成华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发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止于2017年9月2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1月23日经本院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061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1年3月6日经本院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15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2年6月14日经本院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40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8月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3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发富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73.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发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发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
二O一三年十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胡开江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