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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586号

都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都某,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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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定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都某。委托代理人彭澎,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委托代理人焦计清。

原告都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澎、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计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2年起诉离婚,定州市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6日以(2012)定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再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6日��(2012)定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说和和好。以上事实由出庭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七年,已建立夫妻感情。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能和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都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强

审 判 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陈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