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894号���犯刘国平,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5)成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4月15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川刑执字第3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于2012年1月9日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雅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5年8月1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3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平系��残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66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平减���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
二O二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胡开江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