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邓志光,男,1971年3月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田林县××城××平红屯。原告邓有新,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田林县××城××平红屯。原告邓迷分,女,1962年5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田林县××城××平红屯。原告邓友军,男,1972年1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田林县××城××村××楼屯。原告邓亚牙,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田林县××城××平红屯。原告邓乜原,女,1972年6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田林县××城××村××楼屯。原告陈正明,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田林县乐里镇××村腰带田屯。原告江富付,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田林县乐里镇××村腰带田屯。原告盘祖建,男,1978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田林县乐里镇××村腰带田屯。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玉国,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伍,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幼平乡××达朗屯。委托代理人黄显平,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志光等九人诉被告何伍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育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育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璇璇、
人民陪审员郑兰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田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志光等九人的诉讼代表邓志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玉国、被告何伍的委托代理人黄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伍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4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志光等九人共同诉称,2012年8月初,被告以其在广西武鸣县东盟经济学院有工程做为由,介绍原告到该工地为其做工,九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到该工地做工,自8月7日至8月27日,九原告共完成石方243m³;和砌砖13000块的工程量,应得工钱18800元,在原告做工期间,被告先后预付给原告伙食费等共6902元。事后被告与包工头卢老板结清工程款后,将九原告应得的工钱全部领走,几经原告追讨,被告均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28元。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广西武鸣县东盟经济学院片石砖头收方单”(复印件),以此证明九原告为被告做工应获得劳务报酬18800元。2、原告邓志光、邓有新、邓迷分、邓友军、邓乜原、邓亚牙、陈正明、江富付、盘祖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伙食费“收据”(原件、顾客联8张),以此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预支了伙食费3172元。4、邓友军、邓乜原、江富付、邓亚牙“证据”,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8月28日回到田林老家,不存在8月29日收得被告工钱10014元的事实。5、被告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7日从老板(卢瑞珍)处收得应付民工钱10000元。6、卢瑞珍陈述(原件),以此证明小包工头卢瑞珍已共付民工钱15000元给被告。
被告何伍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介绍九原告到广西武鸣县东盟经济学院砌片石砖头是事实的,经结算,原告应得工钱18800元也是事实的。但被告已不欠原告工钱,从原告己得钱的“收据”来算,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钱是19810元,被告已多支付了116元,有原告的8张“收据”为凭。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116元。被告何伍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广西武鸣县东盟经济学院片石砖收据单”,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应获得的劳动务报酬为18800元。2、经办人为邓友军的“收据”(号码:0016245)1张(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工钱3000元(注:原告认可实为3800元,是小工头卢老板直接转入原告银行卡上,邓友军误写3000元)。3、2012年8月27日经手人为邓志光的“收据”(号码:0016244)1张(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到工钱3800元。4、2012年8月20日经手人为邓志光的“收据”(号码:0016240)1张(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己从被告处预领到伙食费200元。5、2012年8月19日经手人为邓志光的“收据”(号码:0016239)1张(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预领到伙食费500元。6、2012年8月11日经手人为邓志光的“收据”(号码:0016235)壹张(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预领到伙食费700元。7、2012年8月18日经手人为邓志光的“收据”(号码:0016232)1张(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预领到伙食费118元。8、2012年8月8日经手人为邓志光的“收据”(号码:0016231)1张(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己从被告处领到伙食费584元。9、2012年8月29日经手人为邓志光的“收据”(号码:0016241)1张(原件),以此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得工钱10014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力低,且邓友军、邓乜原、江富付、邓亚牙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被告骗取原告在经手人处签名后,被告后面自行填写内容、金额,原告并没有收得该笔钱。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初,被告何伍介绍原告邓志光等九人到广西武鸣县东盟经济学院校区砌挡土墙片石红砖,砌挡土墙片石红砖小工头是“卢老板”(卢瑞珍)。完工后,经结算,原告邓志光等九人应得劳务报酬18800元,期间被告何伍预支原告作伙食费、购买生活用品等费用3172元,“卢老板(卢瑞珍)”直接付款3800元给原告(打到原告邓志光卡上),剩余付给被告何伍,由被告何伍支付给原告等九人。同年8月27日,被告何伍支付给原告3800元作回家路费。以上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款项10772元,剩余8028元工钱未付原告,原告追索无果,逐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何伍支付尚欠其劳务报酬8028元。被告何伍辩解已支付工钱给原告完毕,而原告没有将2012年8月29日收得的10014元工钱统计进来,被告实际上不但已不欠原告工钱,还多付了116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何伍介绍原告邓志光等九人到广西武鸣县东盟经济学院校砌挡土墙片石红砖,约定由被告支付工钱,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邓志光等已从被告何伍处领到了包括预支伙食费、车费、工钱等在内的款项共计10772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邓志光在2012年8月29日是否又从被告处领得工钱10014元。也就是,如果原告确实在2012年8月29日又从被告处领得了工钱10014元,则,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工钱;如果原告确实没有在2012年8月29日从被告处领得工钱10014元,则,被告应尚欠原告工钱8028元。针对各自的主张,原告除自述被告举出的2012年8月29日那张“收据”(号码:0016241)是被告以国家对民工有补助为由骗取原告在经手人栏处签字,其余是空白,是被告后面才填写的外,还举出了小工头卢瑞珍的“证明”,证明原告等九人已于2012年8月28日离开工地回老家田林,原告应得的工钱卢瑞珍己付给被告何伍,原告为追索工钱还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被告除自述已不欠原告工钱外,举出号码为0016241、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经手人栏为邓志光签名、金额为10014元的“收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工钱。
本院认为,从常理来说,如果按照被告提供的原告也认可的已从被告处收到的七笔款共计8902元(3000元+3800元+200元+500元+700元+118元+584元=8902元)来计算,则,被告应该再付工钱9898元给原告,而不是10014元;如果按照原告自己认可的己从被告处领到十笔款共计10772元(3800元+584元+500元+200元+1000元+700元+118元+17元+53元+3800元=10772元)(包括卢老板打到原告邓志光卡上3800元)来计算,则,被告还应再付工钱8028元给原告而不是10014元。其次,一般出具收款收据都是当面书写金额的,如果被告当原告面书写10014元,原告肯定不会同意,被告也不会无缘无故多付款给原告。因此,被告举出的号码为0016241的“收据”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又从被告处领得10014元工钱,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被告也自认号码为0016241“收据”除“经手人”栏是原告签字外,其余是被告所写。因此,被告举出的证据9(号码为0016241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12年8月29日没有收到被告支付工钱10014元的盖然性要高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己收到工钱10014元的盖然性。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钱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从被告处己领得工钱(包括卢老板打到原告邓志光卡上3800元、被告预支原告生活费、车费等)共10772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钱802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伍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志光等九人劳务报酬80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伍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径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育平
代理
审判员 黄璇璇
人民陪审员 郑兰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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