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外初字第15号
原告:徐红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顾吉,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建,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泰特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尚田镇龚原村桥棚。
法定代表人:陈建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志仁,该公司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该公司销售人员。
原告徐红华为与被告宁波泰特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吉,被告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华起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间,原告与被告发生墙纸废料购销业务,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货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33055元货物。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既不交付货物也不退还货款。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向原告交付33055元货物或者退还33055元货款,但原告收到后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305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特公司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价值33055元的货已经发给原告,6月份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3055元货款应退还,故9月份,经与原告业务员联系,已经由原告派来的驾驶员将货拉去,并由驾驶员出了收条,因此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货款。原告徐红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6月27日,被告尚有33055元货款应退还给原告的事实;2.函、EMS邮寄单、快递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4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发货或退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泰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收到过,但是对其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泰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于2011年9月5日将22.42吨货物发给原告,并由原告驾驶员出具收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认识姓杨的驾驶员,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仅凭该份收条无法体现该货是发给原告的,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具收条的案外人系原告的员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间,原告与被告发生墙纸废料购销业务,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货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截止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33055元货款应退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货款,亦未将货物发送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33055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抗辩已经将相应价值的货物交付给原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将33055货款退还给原告。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泰特壁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红华返还货款33055元;
二、驳回原告徐红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宁波泰特壁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微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益春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