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任某,女,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柳某,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秋未经政府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柳大孩,1991年5月25日生育长子柳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无奈于六年前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柳某于1988年秋未经政府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柳大孩,1991年5月25日生育长子柳某。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06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六年之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秋未经政府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日,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06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六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此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依法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付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