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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363号

(2013)刑兴初字第363号何伟英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伟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英,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冯光进,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英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英及其辩护人冯光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何伟英、农文成(另案处理)骑一辆电动车行经南宁市某某路某某医院对面公车站附近时,发现一男子躺在路边不醒,旁边停放着一辆电动车,被告人何伟英遂骑上该电动车,抓住农文成的电动车车尾以带动,以此方法将电动车盗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8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伟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被告人何伟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伟英属于犯罪未遂,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且归案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何伟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伟英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伟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伟英属于犯罪未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何伟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伟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瑞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