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17号
原告:黄纪林。
委托代理人:施伟伟、陆娟慧。
被告:陈冲义。
被告:蔡冬春。
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雅飞。
原告黄纪林诉被告陈冲义、蔡冬春、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纪林的委托代理人施伟伟、陆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冲义、蔡冬春、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纪林诉称:被告陈冲义与被告蔡冬春系夫妻关系,两人因企业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详见借款抵押协议。根据该《借款抵押协议》,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迁村的房屋所有权(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2299**号)及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湖土国用(2010)第31-19158号;湖土国用(2009)第31-20973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设定他项物权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陈冲义、蔡冬春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陈冲义、蔡冬春在收到上述借款之后,利息分文未还,且二人经营的企业陷入严重商业危机及整体资产处于法院拍卖程序。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冲义、被告蔡冬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并自2012年6月8日起按月利息1.67%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2、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湖州新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湖房他证湖州市第121006409号”(权属: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b02299**号)、“湖土他项(2012)第03923号”(权属号:湖土国用(2012)第31-19158号;湖土国用(2009)第31-20973号)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黄纪林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三被告就借款协议抵押第具体事项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经湖州市南太湖公正处公正。2、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湖州新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公证书抵押担保的基础上增加确认了对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后2年。被告陈冲义、蔡冬春、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三被告放弃质证和答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黄纪林与被告陈冲义、蔡冬春、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陈冲义、蔡冬春向原告黄纪林借款1800万元,借限3年(即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并注明实际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据为准;2、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3、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担保方式为: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担保,担保的财产有:A、坐落于湖州市南浔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迁村产权证编号为00229978号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6088.03平方米),B、位于湖州市南浔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迁村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含:编号为(2010)第31-19158号的使用权面积为21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证号为(2009)第31-20973号的使用面积237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注明上述抵押物(两土地证和一产权证)已设定抵押一次;5、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等。另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黄纪林与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湖州市南浔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号B0229978”的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800万元;2012年6月6日,原告黄纪林与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湖州市国有土地资源局办理了“编号为(2010)第31-19158号21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协议约定的“证号为(2009)第31-20973号使用面积237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黄纪林通过自有的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卡号为×××9859的帐户向被告陈冲义同行卡号为×××9330的帐户汇款1300万元。再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陈冲义、蔡冬春、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纪林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在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基础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两年。另还查明:由于被告陈冲义、蔡冬春和担保人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借款后,除归还本金300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无力偿还;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同意(债务)提前到期确认书》一份,确认向原告所借款项均以2013年3月20日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公证的《借款抵押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被告《担保书》、《同意(债务)提前到期确认书》也是各被告自主意思的表示,合理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判令被告陈冲义、蔡冬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请求,予以准许;对原告“自2012年6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合计15个月)利息为250万元(1000万元×15月÷12月×20%);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本院认为,抵押应以登记为准,故本院对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予以准许;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即“证号为(2009)第31-20973号的使用面积237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冲义、蔡冬春应偿还原告黄纪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利息250万元(计算至2013年9月8日),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2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2013年9月9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年利率20%计算。
二、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冲义、蔡冬春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黄纪林对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有:证号为B0229978的房屋所有权、编号为(2010)第31-19158号21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四、驳回原告黄纪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陈冲义、蔡冬春负担,被告湖州新中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志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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