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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恢裁字第1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8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崇执恢裁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 被执行人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杨宁。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广西桂浮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崇民初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充分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没有依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本着互谅互让充分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延期执行,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崇民初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大陆

审判员  罗延文

审判员  何健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陆有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