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318号
原告:合肥金永元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少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友宏,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杨友永,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金永元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友宏杨有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金永元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金永元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为21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德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