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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费执字第1580-1号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振松借款合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振松,姚运玲,姚运福,姚运刚,郑建成,隽明亮,姚运廷,张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1580-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高振松,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姚运玲,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姚运福,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姚运刚,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郑建成,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隽明亮,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姚运廷,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风华,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高振松、姚运玲、姚运福、姚运刚、郑建成、隽明亮、姚运廷、张风华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元(详见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曹 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吴恩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