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刑初字第361号

(2013)刑兴初字第361号吴安东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安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安东,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安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安东伙同“小野”(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某某路某某银行某路支行门前的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动电动车,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安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安东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安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瑞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梁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