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瑜庆,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抓获,同年7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瑜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瑜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覃瑜庆在南宁市兴宁区某某东路某某纹身店附近,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一辆博莱雅电动车,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72元,且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覃瑜庆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因其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瑜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瑜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瑜庆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瑜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瑜庆被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与本案事实无关,依法不能折抵刑期。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瑜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瑞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