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商初字第0205号原告姜守乐,居民。被告张涛,居民。
原告姜守乐与被告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守乐、被告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守乐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货款3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偿还10000元,2010年11月13日偿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涛辩称,2010年7月24日我偿还了10000元,2010年11月13日我偿还了20000元,钱我已经还清了。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起,被告张涛多次从原告姜守乐处赊购饲料。2010年6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30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姜守乐现金叁万元正,(¥30000),张涛,2010年6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给付10000元,同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交由被告持有,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张涛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收款人:姜守乐,2010年7月24日”。关于剩余20000元饲料款的给付问题。原、被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另给付10000元,因被告要求将之前(2010年7月24日)给付的10000元注明,所以在原欠条上添写:“2010年11月13日付贰万元正(¥20000)”内容;被告称当日实际给付20000元,因没有找到之前的10000元收条,原告不同意将欠条给我,我也不知道收条和欠条的关系,所以写了“2010年11月13日付贰万元正(¥20000)”内容,没有收回原欠条销毁。原、被告双方对此陈述不一,遂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涛拖欠原告饲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仅支付2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货款已经全部偿还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自然人,其应知晓“欠条”与“收条”的法律意义,也应明白在自己已经付清全部款项时,应收回欠条,或在原欠条上注明与“款项已结清”等意思相近的内容,但被告仅以不懂收条和欠条的关系为由来抗辩,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实际,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姜守乐要求被告张涛偿还货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守乐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当计算至5000元时停止计息)。如被告张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涛承担。该费用原告姜守乐已预交,由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姜守乐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邱孟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