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第00462号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爱琳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名山、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乔某某从被告手中购买二手车一辆,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65000元。交付后,原告因该车的维修、年检、服务、保险、按揭贷款、管理费等支出人民币计50951.6元。2012年12月11日,因该车交易前的违章问题被榆林市运管所罚款2000元。同年12月24日,因原车主冯某某未清偿到期债务,该车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依法保全,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约为60000元。上述各项总金额约1776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6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乔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以及被告的合同义务。
三、收条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现金50000元的事实(另有15000元也已经支付但是未出具书面收条)。
四、维修发票、年检费、服务费票、保险单、按揭贷款打款单、管理费票、罚款单,用以证明原告购车后维修车辆的费用、年检费用、服务费用、保险费用、按揭贷款、管理费用、罚款单共计元52951.6元。
五、滦县人民法院裁定书、扣押财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被法院扣押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
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应当解除;
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车主冯治海承担;
三、原告诉请因该车的维修、年检、服务、保险、管理费等支出不应当支持,而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四、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不应当支持。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冯治海与刘某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车是以231000元卖于被告刘某��,这辆车在交易以后两天内卖于乔某某,这个过程中被告没有使用该车,该车被扣,应该由冯治海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证明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始车主是冯治海,被告是从冯治海手中买的车辆,然后卖于乔某某,在交接之前是冯治海隐瞒了两车互保的事实,导致涉案车辆被法院扣押,所以应该由原车主冯治海承担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2012年10月29日以后发生的一切事情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经原告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的事实,和所购车辆被法院扣押的事实,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冯治海与刘某某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以及冯治海以231000元将车卖于被告刘某某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天龙、华俊挂车一辆,车号为陕K898**/陕KS4**挂,车价为241000元,先付15000元,剩余车款待查完公司银行月款之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此车的一切车辆规费债务和事故于2012年11月1日前发生的由被告负责,于2012年11月1日以后发生的由原告负责。2012年11月2日,被告刘某某委托侯朋波收取原告乔某某购车款50000元。随即将所购车辆交付原告。在运营期间,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因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给冯某某工行账户打入15480元按揭贷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办理年检花费137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榆林市运管所交纳罚金2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交纳保费600元。2012年12月24日,因原车主冯某某未清偿到期债务,该车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扣押。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乔某某主张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的请求,因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合同,同年12月24日该车即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扣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购车款、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600元的请求,其中,被告刘某某收取原告乔某某购车款65000元,按揭贷款15480元,计80480元,依法应予返还;其他维修费、年检费、罚金、保费均产生于2012年11月1日之后,依原、被告双方合同在2012年11月1日以后产生的一切车辆规费债务和事故应由原告负责的约定,该几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亦无事实依据,被告拒不予赔偿,故被告抗辩合同不予解除,损失由原车主承担之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乔某某购车款计人民币80480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8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爱琳
审 判 员 李长鹏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