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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348号

张国军与被告孙计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国军,孙计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张国军。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计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负责人高航。委托代理人齐凯林。委托代理人陈铁贤。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孙计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于2013年8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计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凯林、陈铁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军诉称,2011年11月10日在双滦区滦电路口路段,被告孙计伟驾驶的冀H37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冀HRJ0**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承德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孙计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前期费用已经赔付,现在原告张国军又做二次手术,对颅骨进行修复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其如下损失的70%即52431.96元:医疗费60602.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张国军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市双滦区(2012)双滦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1份。2、承德市中心医院的1303170、1313942病案号病历,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通知单、入院记录、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记录、X射线照片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心电图、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承德市中心医院的1306746病案号出院记录。3、承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4、承德市中心医院的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明细清单1份。5、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500元。

被告孙计伟辩称,同意在免赔率条款下承担15%赔偿责任。双滦法院冻结我的财产40738元应在判决后予以返还。被告孙计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主次责70%扣除免赔率予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国军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被告孙计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国军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500元,被告孙计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认可300元。合议庭认为,原告张国军提交的证据5,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计算,该证据的部分交通费用票据与实际不符,本院将根据上述情况予以酌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孙计伟驾驶冀H374**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滦电路口路段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国军驾驶的冀HRJ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孙计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军即被送往承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1)广泛脑挫伤2)硬膜外血肿3)右颞叶钩回疝4)呼吸衰竭5)脑内血肿(额,左)6)颅底骨折(中,右)7)颅骨骨折(枕顶,右)8)头部软组织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肺挫伤2)右侧少量气胸;3、腰2、腰3右侧横突骨折;4、双手、右小腿皮肤挫裂伤;5、右小脑梗塞;6、重症肺炎;7、双侧胸腔积液;8、呼吸性碱中毒;9、血小板增多原因待查。2012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37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张国军就前期损失于2012年7月2日将孙计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做出(2012)双滦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209109.15元。

三、被告孙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共计36901.62元。原告张国军返还被告孙计伟80000元,两项抵顶后,原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计伟43098.38元。

四、驳回原告张国军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已按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行二次手术,出入院诊断: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额颞顶,左;颞枕顶,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营养;2、继续口服抗痫药物丙戊酸钠0.5g每12小时1次,2周复查肝功、血象,在医生指导下逐渐减量并停用丙戊酸钠;3、一周神外门诊复查,2个月后行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病案号为1303170的住院病历与住院号为1303170的医疗票据记载的住院天数相矛盾,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历记载原告张国军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长期医嘱单记载的陪护天数与用药情况亦为12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张国军此次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原告张国军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19日,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天,出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额颞顶,左);2、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营养,注意保暖;2、2个月后再次入院行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张国军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9日至承德市中心医院行颅脑缺损修复手术,出入院诊断:1、颅骨缺损(额颞顶,左);2、左额颞顶开颅脑内血肿清除外减压术后;3、右枕开颅脑内血肿清除外减压术后;4、右枕颅骨缺损修补术后。住院1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营养;2、继续口服抗痫药物丙戊酸钠0.5g每12小时1次,2周复查肝功、血象,在医生指导下逐渐减量并停用;3、一周神外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长期医嘱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另查明,被告孙计伟为冀HR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此限额在(2012)双滦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限额已用完),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9日-2012年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计艳菊(系被告孙计伟的母亲)为冀HR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无不计免赔条款),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2012年4月28日。2011年7月21日,计艳菊将该车辆转让给承德市融鑫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车牌由冀HR68**变更为冀H374**,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孙计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前期损失,本院已做出(2012)双滦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按判决书履行。现交强险医疗限额、伤残死亡限额均已用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55000元(300000元×8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剩余金额为45890.85元。庭审中二被告同意按照(2012)双滦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计算原告张国军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张国军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其为300元。原告张国军误工天数为31天,日工资100元,误工费为31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张国军第二次住院,购买材料属进口型,应按国产普通型予以计算其数额。

本院认为,残疾用具费应当根据伤残结果的实际需要,按照国产中档用具的标准予以赔偿,此案中原告张国军治疗过程所用的“修补材料(钛网150*200进口)”“内固定材料(钛螺钉进口)”均不属于残疾用具费范畴,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张国军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6060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3、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4、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5、误工费31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952.8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伤残死亡限额均已赔偿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剩余金额为45890.85元。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68952.80元×70%×85%=41026.92元,被告孙计伟承担68952.80元×70%×15%=7240.04元,原告张国军自行承担68952.80元×30%即2068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026.92元。

二、被告孙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军7240.04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国军承担130元,被告孙计伟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云东

审 判 员  刘树军

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成立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