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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066号

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8
公开日期
2014-09-0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066号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珂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恺。委托代理人祝汉新。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湘,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苑庆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庆。

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恺、委托代理人祝汉新、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湘及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立恒产”)于2002年6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总承包商为被告新立恒产承建绿岛嘉园工程,工程所在地为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同时,被告新立恒产介绍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南通四建”)做原告的分包商,分包工程为绿岛嘉园项目给排水、暖通、电器安装工程,被告新立恒产收取被告南通四建一定数量的中介费。2008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备忘录》,约定被告南通四建在绿岛嘉园安装工程决算数额明确后将中介费及被告新立恒产垫付的270795.26元支付给被告新立恒产,被告新立恒产在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新立恒产未按2002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曾于2009年9月25日将被告新立恒产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办理了撤诉手续。根据原告与被告新立恒产于2009年12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新立恒产扣留了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53万元工程款。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新立恒产暂扣的53万元工程款是用于被告南通四建应当支付给被告新立恒产的居间费用,若二被告之间的居间费用少于53万元,则被告新立恒产应当将多扣的部分支付给原告,若二被告之间的居间费用多于53万元,则被告新立恒产无需再给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新立恒产支付任何费用。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新立恒产一直未将与被告南通四建之间的居间费用处理结果通知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新立恒产支付暂扣工程款,但被告新立恒产一直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53万元;

二、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数额,在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原告已经认可了协议中的数额。因被告尚未与被告南通四建就居间费用达成一致,居间费用不能确认,被告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三方就涉案工程做数据核实形成了备忘录,其中约定的款项及垫付的270795.26元迄今未支付,但我方多次与被告新立恒产沟通无果。另外,我方与被告新立恒产没有尚未结清的中介费,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南通四建支付工程款,我方不能认可,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绿岛嘉园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工程价款为44565500元。该合同由上述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南通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绿岛嘉园安装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合作施工范围为绿岛嘉园项目中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安装工程。该协议书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8年9月9日,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丙方)达成《备忘录》,约定:“二、甲方与丙方签署的关于协助承揽项目的合作协议,协议内款项及甲方为促成协议所垫付的270795.26元,丙方至今未支付。丙方顾总承诺,在绿岛嘉园安装工程的决算数额明确后,将由南通四建将上述款项由原经手人核实确认后支付给甲方,在甲方收到丙方上述资金前,甲方可预留相应的安装决算款项。”“三、第二条包含的款项待丙方支付给甲方之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该备忘录由原告代表姜平、被告新立恒产代表王智以及被告南通四建代表顾元庆签字确认。原告及被告南通四建签字人的身份均予以认可,被告新立恒产当庭表示签字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手写标注的“由原经手人核实后”需要庭后落实,但庭审结束后被告新立恒产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立恒产达成《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绿岛嘉园工程款38229783.82元,尚欠3961869.75元未支付。……四、……对于南通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向甲方承担的甲方费用,因甲方尚未与南通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此居间费用达成一致,故乙方同意甲方从尚欠乙方工程款中暂扣53万元,暂扣期限截止日为甲方与南通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此居间费用达成共识日。若甲方与南通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本条约定所涉及的居间费用能够达成一致且该费用少于53万元,则甲方应当将多暂扣的款项部分返还给乙方;若该居间费用超出53万元,则甲方无须返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也无需向甲方再支付任何费用。

五、综合上述四条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可以直接扣除的款项为57万元,可以暂扣至2009年12月31日的款项为53万元。甲方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3961869.75元-570000元-530000元=2861869.75元。”上述2861869.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协议由上述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被告新立恒产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因其尚未就居间费用与被告南通四建达成一致,也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居间费用是否超过53万元。被告南通四建质证后称其只参与了备忘录的签署,对另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该份协议不知情。被告新立恒产提交案外人青岛金奕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迄今南通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居间费用,因南通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因,尚未结算。”原告质证后认为开具证明的公司其并不清楚,该证据无本案无关。被告南通四建质证后认可案外人青岛金奕投资有限公司与其有合作关系,但其对居间费用并不清楚。被告南通四建当庭陈述及庭后提交代理词均称,南通四建均否认应向被告新立恒产支付居间费用。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岛嘉园安装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备忘录、《和解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已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达成的合意,其实质为合同。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新立恒产可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将其与被告南通四建之间的居间费用暂扣53万元,待其与被告南通四建的居间事宜达成一致后再行结算,因此该合同应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三方备忘录于2008年9月9日签订,原告与被告新立恒产的和解协议书2009年12月23日签订。但直至原告诉讼,被告新立恒产仍主张未与被告南通四建达成结算一致,也未就中介费用进行结算。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新立恒产仍未就该中介费用积极与被告南通四建进行协商,其拖延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新立恒产应将暂扣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因协议约定,被告新立恒产应将居间费用扣除后,剩余部分给付原告。但因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居间费的具体数额,而被告南通四建也否认应向被告新立恒产支付中介费用。同时本院考虑,被告新立恒产作为发包方,被告南通四建作为分包方,由分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居间费用,本就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及法律的基本规则,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新立恒产应将暂扣的全部53万元支付给原告。而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可另行处理。因2009年12月23日协议签订双方为原告及被告新立恒产,因此,新立恒产应作为付款责任方。被告南通四建作为工程分包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新立恒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梦

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成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