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吴记兴,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代理人:吴巨龙,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简镇东南村民委员会盐灶村民小组,住所地:湛江市市辖区东简镇东南村委会盐灶村。
法定代表人:吴华军,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潘剑哲,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宛珊,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培富,又名吴培付,男,汉族,1960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代理人:程志伟,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记兴诉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简镇东南村民委员会盐灶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原告于同年7月11日的申请,依法追加吴培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吴记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巨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剑哲、李宛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谷坪坡林地发包给原告经营20年(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1日止),承包金2500/年,总承包金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前五年一次性付足承包金5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却不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未交付该林地“谷坪坡”给原告经营,构成违约。为此,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履行;
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未经法定程序,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合同依法无效,依法应当不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培富陈述意见: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转包承包地,损害了第三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均为被告村民。2004年3月16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
一、承包林地四至及面积:谷坪坡林地东至吴培生承包地西边,南至吴记德承包地北边,西至水库东边,北至吴树发承包地,面积无丈量;
二、谷坪坡林地承包年限为20年,从2009年12月1日至2029年12月1日止;
三、缴交包金方式:20年期限,谷坪坡林地每年2500元,总承包金为50000元。承包金自签定之日起,一次性付清。
四、甲乙土地若在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因国家建设用地被国土部门征用,因乙方已提前五年交付足额承包金给甲方,所以必须与乙方协商后,经乙方签字同意,甲方才能交此土地转征或转包他者。此外,还作了其它约定。镇司法所作为见证单位在该份合同上签章。由于该《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林地原已发包给村民即第三人吴培富耕种,至庭审时止,被告未能将上述约定的林地交由原告经营。
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由,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999年5月20日,被告(当时名称为: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盐灶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权属盐灶村北谷场岭的林地权属发包给第三人经营生产,合同条款主要有:
一、四至及面积:1、四至:东至北田仔西边沿(吴培生承包地);西至盐灶村水库与吴居庄承包林地东边沿;南至北田与吴继耀承包地北边沿;北至吴树发等人承包湿地松南边沿。2、面积:因是墓地面积无丈量。
二、年限与承包金。1、年限共十三年。从199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2、一次性交完十三年承包金共4000元。此外,还约定了双方义务与权利等。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两份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林地四至是一致的,吴继德与吴记德是笔误。《承包合同书》签订后,第三人在承包的林地上种植桉树,最后一次的砍伐时间为2011年;《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于2012年5月30日届满后,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再签订承包合同,但仍由第三人继续使用该林地。庭审中,被告承认在2004年与原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时,已知道1999年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存在,且该林地已由第三人使用。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是在2009年届满,故在2004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从2009年开始,被告现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有假。又查明:根据东简镇农村合作经济审计站盐灶村审计组《关于盐灶村财务审计情况的报告》确认,2004年3月16日,原告吴记兴已向被告交付了承包谷坪坡林地20年的承包金50000元。2003年2月28日,东海岛东简镇东南管区盐灶村农村合作社在湛江日报刊登了一则遗失公章一枚声明作废的公告。2013年7月14日,被告召开了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全体代表9人、与会代表7人),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内容有:与会代表主张《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依法不应当履行,不赔偿吴记兴任何损失,并收回该承包地。此外,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调取第三人吴培富向被告申请交付承包金记帐凭证,本院向湛江开发区东简镇审计站调查,该审计站负责人口头答复本院称该记帐凭证不在审计站保管,庭审中,被告表示不申请调取该凭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关于盐灶村财务审计情况的报告》、声明作废的公告、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关于原告是否交付承包金5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东简镇农村合作经济审计站盐灶村审计组《关于盐灶村财务审计情况的报告》以证明其交付承包金的事实,经审查,《关于盐灶村财务审计情况的报告》是镇政府审计部门在审计被告2003年5月-2005年8月的帐务后制作的审计报告,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该份报告为政府部门制作,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该份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对该份报告审计认定的收入情况中关于原告在2004年3月16日交付被告承包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为被告的村民,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被告在已发包给第三人的村民集体林地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提前了5年将林地另外发包给原告。虽然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林地发包时是否召开村民会议并经过2/3村民的同意,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收足了原告支付的20年承包金,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发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期仍有多年,但被告、第三人及其村民对该发包行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本案《林地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4年3月16日,被告辩称该合同的签订未经法定程序,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意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之规定,该承包合同系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订立的,且承包合同自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被告已于合同签订之日收足了原告的承包金,故对被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三人关于原、被告恶意串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转包承包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书》在承包期上有重合期间,但在该重合期间内一直由第三人承包经营该林地至其承包期限届满,《林地承包合同书》并没有实质上影响或损害了第三人在其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且第三人在其承包期内也没有向原告主张《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及优先承包权,至今第三人的承包期限已届满一年多,被告也没有与其再签订承包合同,因此,第三人的承包期已届满,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对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经镇司法所见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期限已在2012年5月30日届满,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原告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依法履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合同的履行期应从第三人的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即从2012年5月31日开始,在该日期之前的合同期限约定无效。原告主张第三人的承包期届满时间为2009年、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承包合同书》造假的意见,提供2003年2月28日湛江日报刊登的关于公章遗失声明作废的公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未能证明《承包合同书》造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理由是被告没有依约将承包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造成的四年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林地承包合同书》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的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其损失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记兴与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简镇东南村民委员会盐灶村民小组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有效,该合同的有效期从2012年5月31日开始;
二、驳回原告吴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吴记兴负担640元,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简镇东南村民委员会盐灶村民小组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霜屏
代理
审判员 吴红丽
代理
审判员 黄 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宇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