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456号原告李兵,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焦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兴,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王军平,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贺雄,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
原告李兵与被告王二兴、王军平、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委托代理人焦芳和被告王二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平、贺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王二兴找到原告让原告借款给自己的朋友王军平、贺雄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王二兴为借款人,被告王军平、贺雄为该款的担保人,当即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六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3.3%。后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王军平的账户。被告王军平、贺雄将该款利息结至2012年6月27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王二兴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王军平、贺雄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二兴、王军平、贺雄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9月1日被告王二兴、王军平、贺雄向原告李兵出具的借据一张、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支,证明被告王二兴向原告李兵借款200万元,由被告王军平、贺雄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未约担保方式。
被告王二兴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王军平、贺雄,王军平和贺雄要借款,但王军平、贺雄不认识原告,所以由其将王军平、贺雄引荐给原告,原告要我打借据才给王军平、贺雄借款,所以我就打了借据,后原告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6万元,利息按3.3%计算,将其余的钱193.4万元打给王军平,后原告将打款回单贴在借据上,其又在打款回单下写了保证责任期限,被告王军平、贺雄也同意后签字。此后被告王军平与原告李兵自己联系还利息,以后的事其不清楚。被告王二兴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5月1日王军平向李兵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王军平、贺雄,其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人。被告王军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贺雄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二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兵对被告王二兴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据是王军平事后给王二兴出具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1年9月1日被告王二兴由被王军平、贺雄作担保向原告李兵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利还清为止,未约定担保方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二兴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复印证不能证明其系该笔借款证明人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王二兴向原告李兵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王军平、贺雄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为该借款本利还清为止,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份额。原告在履行借款给付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6万元,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193.4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二兴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军平、贺雄负连带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14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军平位于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六路以北光明路以西,西安市星火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旭景兴园3-23301号房屋予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王二兴向原告李兵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但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6万元,实际向借款人支付借款193.4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二兴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93.4万元。被告王军平、贺雄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王军平、贺雄签订担保合同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还款人责任是保证该款本利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军平、贺雄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王二兴陈述其对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并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二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兵借款193.4万元。被告王军平、贺雄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军平、贺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二兴负担,被告王军平、贺雄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小平
审判员 刘水霞
审判员 焦子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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