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689号罪犯罗安平,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2日作出(1998)眉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安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01年1月10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川刑执字第146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止于2019年7月9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03年12月12日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雅刑执字第19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3月2日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雅刑执字第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8月14日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雅刑执字第548号刑事裁定,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6日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雅刑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10月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3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安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8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安平在服刑��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安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胡开江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