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856号罪犯余伦虎,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邛崃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伦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履行),刑期止于2026年2月8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3月30日经本院作出(2010)雅刑执字第2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6月14日经本院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40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3年5月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3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伦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伦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伦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
二O二二年二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胡开江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