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王俊民,农民。被告秦张兰,农民。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俊民、秦张兰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金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闫洁、
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民、秦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俊民由被告秦某担保,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率为10.1775‰,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该款借出后,被告王俊民归还利息178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1056.54元及截止到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王俊民、秦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俊民、秦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2009年3月30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俊民、秦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王俊民,借款金额2000元,利率10.1775‰,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有被告王俊民、秦某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王俊民、秦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俊民作为借款人,已经在原告处支取了该笔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俊民、秦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王俊民,借款金额2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0.1775‰,贷款逾期后上浮50%,借款用途为养猪。保证人秦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被告王俊民于2009年6月29日归还利息68元,2009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11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1056.54元,本息合计3056.54元。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俊民、秦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王俊民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俊民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报请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秦某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3056.54元及自2013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月利率10.1775‰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秦张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俊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