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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637号

周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乙、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期间,吸毒人员徐某的朋友吴某在房间内吸食上述毒品,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该房间将被告人周某甲及吸毒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部分毒品及毒资。经毒品检验鉴定书认定,收缴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书证;徐某、吴某的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鄂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