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薛勇。被告付成俊。被告曹兰先。被告郑左兰。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付成俊、曹兰先、郑左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成俊、曹兰先、郑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诉称,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付成俊、曹兰先、郑左兰与被告张建军、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分别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5182、5183、518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付成俊、曹兰先、郑左兰各6193.24元、6435.94元、6063.94元,张建军分别负担三案诉讼费390元。因诉前张建军在三案中分别垫付1000元,扣除张建军每案应负担诉讼费390元,每案应退还张建军610元。三判决生效后,2012年3月4日过付款时由于计算失误,付成俊、曹兰先、郑左兰分别领取6193.24元、6435.94元、6063.94元,三被告各超领610元。经索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分别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10元共计18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付成俊、曹兰先、郑左兰与张建军、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分别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5182、5183、51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付成俊、曹兰先、郑左兰6193.24元、6435.94元、6063.94元,张建军分别负担三案诉讼费各390元。因事故发生后张建军已先行赔付付成俊、曹兰先、郑左兰各1000元,扣除张建军每案应负担诉讼费390元,三被告应分别从赔偿款中退还张建军610元。三判决生效后,付成俊、曹兰先、郑左兰于2012年3月4日分别领取了6193.24元、6435.94元、6063.94元全部赔偿款,未保留各应退还张建军的6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新民初字第5182、5183、5184号民事判决书、新泰市人民法院过付款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领取全部赔偿款未保留各应退还张建军610元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已构成不当得利,三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张建军,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成俊、曹兰先、郑左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张建军人民币610元;
二、被告付成俊、曹兰先、郑左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张建军利息损失(本金人民币6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华
代理
审判员 刘守新
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