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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终字第97号

被告人何振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何振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崇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何振坪(曾用名:何文景),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崇左市××区××路××号。因涉嫌犯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振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振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振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振坪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FGT8**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崇左市江州区城西路往新华路“螺香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西路与新华路交接三角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王年民无证且酒后驾驶的桂FG30**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王年民当场死亡、何振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振坪叫现场的群众帮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何振坪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王年民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mg/100ml。经法医鉴定,死者王年民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10月19日,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振坪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饮酒后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年民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何振坪不服,向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11月29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何振坪的父母赔偿了王年民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07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警情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10指挥中心于2012年9月1日21时42分接到董先生的报警电话。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日21时37分,其与王沛敏在螺香街喝酒时打电话叫何振坪过来聚聚,何振坪说他正在火车站那边与朋友喝酒。后来听说何振坪出交通事故了。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日19时30分许,其与何振坪等人在江南路“小木屋”吃饭喝酒,其提前回家。后接到何振坪电话说他在水厂坡顶出交通事故了,其即赶到坡顶并到医院看望何振坪。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说水厂坡顶转盘有交通事故,由于其丈夫王年民刚好出门往水厂方向,其即赶到事故地点,发现真的是王年民倒在地上,其就打电话给亲朋好友。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朋友王年民老婆的电话说王年民在水厂坡顶出交通事故了。其即赶到事故地点,发现王年民倒在地上,满面是血,旁边有两辆摩托车倒在地上。王年民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当场死亡。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摩托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何振坪于1986年6月5日出生,其驾驶的JYM110-A建设雅马哈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号牌:桂FGT8**)属冯丽珍所有,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7月31日,何振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王年民驾驶的双狮SS100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号牌:桂FG30**)权属陈某某所有,检验有效期止2006年5月31日,强制报废期止2012年5月5日。王年民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崇公交(一)认字(2012)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崇公交复字(2012)第063号、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振坪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饮酒后行驶,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年民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何振坪不服,向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11月29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已告知书何振坪、死者王年民的亲属。8、收据,证实死者王年民的家属已收到被告人何振坪父母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7076元。9、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新华路原办证大厅前面路段,并证实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时何振坪在现场。10、道路交通事故解剖尸体告知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死者王年民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结论告已通知被告人何振坪、死者王年民的亲属。鉴定人具有法医鉴定资格。11、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两辆摩托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经崇左市联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拆检检验,认定桂FGT8**普通两轮摩托车外观、转向不合格,灯光、制动合格;桂FGT30**普通两轮摩托车外观、转向、灯光不合格,制动合格。上述检验结论已通知何振坪、死者王年民的亲属。12、血液乙醇定性定量委托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检字第2065号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质证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从何振坪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从王年民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mg∕100ml。鉴定结论已通知何振坪、死者王年民的亲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3、被告人何振坪的供述,供认事故发生当晚,其与吕某等人在江南路“小木屋”喝酒。21时37分许,其接到同事廖某的电话邀请其到“螺香街”一起喝酒。其就驾驶桂FGT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南路行驶,经过气象局来到新华路体育场前的三岔路口,当时刚好下坡,其抬头突然发现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其当时慌了,立即右手刹车,但由于距离太近,两车还是相撞了,其被连人带车倒在左侧,对方司机也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头部正流血。其连忙叫路边的人帮报警,过不久,警察就来到现场处理了。原审认为,被告人何振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振坪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叫现场的群众帮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何振坪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振坪的辩护人要求对何振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振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何振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何振坪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但无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事实的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振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何振坪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原判根据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罚,属量刑适当。据此,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黄崇迪

代理

审判员  黄栾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玉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