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兰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代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小孩。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生活习性不同,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有赌博恶习,将卖树山用于生产的90000元资金全部赌输���2011年2月份,被告赌博欠钱,债主上门逼原告还钱。2011年3月,被告赌博,原告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争吵,并侮辱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为此,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的学校吵闹并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处理两次。2011年3月至今,被告经常发短信侮辱、威胁原告,给原告心里造成严重伤害。2012年4月26日,原告曾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2012)鹿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法院提��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3、鹿寨县寨沙中学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4、手机短信内容摘录,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手机发短信谩骂、侮辱原告,通过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诉称被告系二婚、经常与原告吵架、经常参与赌博、卖树得的钱全部赌光、经常查看原告的手机均不属实,而是原告有第三者,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捏造事实起诉离婚,对于原告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挂红费10万元、名誉费50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摘录内容中第5、6、7条不属实。根据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有效证据采用;2、原告提供的证据3、4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原、被告未生育有小孩。婚后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之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2012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证据不充分,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而且婚后双方又未能处理好彼此之间产生的矛盾,增进和维护相互之间的夫妻感情。特别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很好处理之间的矛盾,反而相互指责,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此情形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准予。被告认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有第三者,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挂红费、名誉费,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新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起,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在此期间另行登记结婚。
审 判 员 兰宪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代
书记员 邓志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