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知初字第82号
原告:梁佑红。
委托代理人:申海洋。
委托代理人:竺旦颖。
被告:徐水水。
原告梁佑红为与被告田祥、徐水水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3)绍知初字第8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2013年5月20日,被告徐水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3日驳回被告徐水水提出的异议,被告徐水水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7月8日作出了(2013)浙绍辖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徐水水的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旦颖、被告徐水水委托代理人范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起始,原告即申请撤回对被告田祥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美术作品《浓浓郁金香》的著作权人,2012年8月27日原告对该作品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号:11-2012-F-10957。现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以原告美术作品《浓浓郁金香》为花型的窗帘布面料,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给予民事制裁,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所作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给予民事制裁的诉请是指: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徐水水辩称,原告取证时出售布匹的非徐水水,原告登记的作品采用了公众领域内的郁金香和螺旋形曲线,过于简单,不能享有著作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轻纺城门市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5日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市场4区3楼1003-1004号的经营者已经是王立潮,王立潮与徐水水是夫妻关系。2、作品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浓浓郁金香》美术作品著作权。3、2013年3月26日绍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绍证民字第491号公证书及封存样包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印有原告作品美术《浓浓郁金香》的面料的事实���4、公证书按所附的购布码单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购布费用1000元,公证费用1500元。被告徐水水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作品采用的郁金香花苞元素早在市场流行,和螺旋线条的组合过于简单。被告徐水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8月16日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作品上的螺旋形图样早有他人登记,没有新颖性。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登记证上的曲线与原告作品上采用的曲线完全不同。为查明本案事实,庭审前本院对被告徐水水代理人以及田祥进行过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徐水水方当时声称徐水水是2013年3月底从田祥处承租了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市场4区3楼1003-1004号,2013年3月5日公证人员取证时该门市部实际经营者非徐水水,仍是田祥,由于田祥意欲将原来剩余的布匹和客户资源转给徐水水,所以徐水水��己方的名片交给了田祥,导致公证人员取证时拿到了徐水水的名片和码单,门市部的字号“ABC布艺”是被告取的,但现工商登记仍是田祥,尚未变更。田祥则声称2012年即已不再经营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市场4区3楼1003-1004号,与徐水水亦不相识,徐水水应是向房东承租。原告起诉时持有的2013年2月27日工商登记记录经营户仍是田祥,系因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有过渡时间,现工商登记应已变更。对本院庭前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田祥陈述应当属实,2013年3月5日公证人员取证的门市部应是徐水水经营,徐水水陈述不可信。被告徐水水也认可了田祥的陈述,认为己方庭前陈述有误,但2013年3月5日是前手在处理货品,不是徐水水在销售,前手名字不详。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本院调查,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证据1拟证的被告徐水水系涉嫌侵权布匹实际销售者的事实,结合本院庭前所作询问,足可认定。证据3公证人员封存的布匹上的花型,经当庭比对,也与原告持有的登记证上的《浓浓郁金香》花型反向完全一致。被告所举证据记载的螺旋图案与原告作品采用的螺旋图案大相径庭,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梁佑红于2012年8月27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浓浓郁金香》的作品登记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2-F-10957。后原告发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市场4区3楼1003-1004号字号为“ABC布艺”的门市部销售似《浓浓郁金香》花型的窗帘布。2013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张飞与公证人员一起到“ABC布艺”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似《浓浓郁金香》花型的窗帘布,并当场取得码单一份及徐水水的名片一张。由于��ABC布艺”门市部由徐水水实际经营,原告以该门市部销售的似《浓浓郁金香》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浓浓郁金香》享有的著作权为由,来院对徐水水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取名为《浓浓郁金香》的花型将郁金香与音符、螺旋纹结合,系蕴涵自然人想象而完成的新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具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该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作出自己系著作权人的声明,并向本院承诺愿为该声明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又无其他相反证据否定其声明,故根据现有证据,宜推定原告系本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徐水水实际经营的门市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类似上述花型的窗帘布,构成了对原告美术���品《浓浓郁金香》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徐水水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现原告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购布费用1000元有据可查,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诉讼中表现出的侵权主观恶性等因素,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徐水水所作的非实际销售者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所作的原告作品无新颖性的抗辩,无证据支持,均不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水水停止生产、销售印有似美术作品《浓浓郁金香》花样的窗帘布。
二、被告徐水水应赔偿给原告梁佑红经济损失即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梁佑红负担139元,被告徐水水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籽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易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