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281号
原告:梁××。
委托代理人:薛××。
被告:林××。
被告:季××。
原告梁××为与被告林××、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干莉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之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7月5日经原陈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4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8月3日,被告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00000元,均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林××、季××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季××于1990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的1月4日、8月3日,被告林××先后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各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林××、季××户籍查询函原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被告林××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季××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季××对债务依法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林××、季××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干莉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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