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85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2月19日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海西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被山东滨州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临时聘用到驻扎在绥德县石家湾镇捞柴沟村的榆绥高速公路N15标段第六高驻办担任试验监理,2011年三四月开始兼管本单位伙食,因其经常到绥德南关被害人王某(王二)的粮油门市买米面与王某熟识。2011年10月23日李某某以“和王某合伙投资给榆绥高速公路N15标段供防水材料”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同时许诺第二年两人再合伙供应石子、做高速公路护坡工程生意。之后十来天,李某某又谎称生意急用钱从王某处两次共拿走25000元,并书写了借条。李某某将借款用于赌博、吃喝玩乐等挥霍。2011年11月1日左右的一天,李某某又以和项目部的人联络感情为由向王某要走900元。因王某多次催要,2011年11月15日,李某某为了稳住王某,让王某仿照其写的样式书写了一张收到“榆绥高速公路N15标项目部材料费198700元”的假收条,谎称以此收条结账后给王某还钱,至今分文未还。2011年8月至9月间,李某某虚构同事小孩上大学、请领导吃饭等需要钱为由,先后在榆绥高速公路N15标段基料部部长庞某某处拿款13800元后挥霍,经庞某某多次索要,还了2000元。为逃避还款,李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早六点未向单位打招呼离开绥德,再无法联系。2013年2月19日李某某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海西路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绥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1年12月19日16时25分接到王某报案称自己2011年10月23日至11月25日,被李某某以合伙投资给榆绥高速公路N15标段工地运送石子、防水材料生意为名,骗取了他大量金钱。绥德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9日决定对李某某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3年2月19日上午十时左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海西路派出所民警李全英、王宗、张武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长途汽车南站将李某某抓获。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18日李某某以合伙给榆绥高速公路N15标段运送防水材料,让王某在榆绥高速公路N15标段送石子、做工程等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75900元,供其挥霍。为了不使王某产生怀疑,李某某称材料已经向项目部供应上了,2011年11月19日左右,李某某让王某给榆绥高速公路N15标段处写一张198700元的收据条交给他,他去项目部财务结账取钱。事实上,李某某根本没有给榆绥高速公路N15标段供过任何材料。3、被害人庞某某陈述,庞某某在榆绥高速公路N15标段项目部担任机料部部长,和李某某是同事关系。他以同事小孩上大学以及请上级领导吃饭为名三次共向庞某某借钱13800元,庞经常催他还钱,他总是一推再推。直到2011年10月23日,他还是不还钱,没办法庞某某让他补写了一张13800元的借条。并称李某某在榆绥高速公路第六高驻办担任试验监理工程师,从未向榆绥高速公路N15标段项目部送过任何材料,也没领过材料款。4、证人杨某某证明,李某某为山东省滨州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公司榆绥高速公路第六高驻办2010年3月临时聘用的,是负责N15标段钢筋、水泥、原材及工程实体的试验工程师,有时他也出去购买粮油,李某某是在2011年11月底偷着走的。在这期间,李某某没有向N15标段供应过任何材料。5、证人鱼某某、郭某某证明,听王某说他要和高速公路上一个监理合伙在高速路上做一些防水材料、石子生意。没过多久,王某说那个人联系不上了,高速路上那个监理跑了,钱也被那个人骗了。6、证人李某在证明,李某在交给经侦大队李某某媳妇刘某某给的一张收条,是绥德县王某写给李某某的,内容为今收到材料费198700元。听刘某某说李某某在绥德和别人赌博,可能将这些钱都输了。他听李某某说只拿过王某75900元。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3月份被告人在榆绥高速公路第N15标段第六高驻办当试验监理,2011年三四月份,被告人负责单位的伙食,常在王某的门市购买粮油,时间长了熟识后,被告人就以帮王某在榆绥高速公路N15标段承包工程,供石子等为诱饵,先后在王某处骗取了75900元,供其吃喝玩乐、赌博等挥霍,其中75000元写有借条。被告人没有和王某合伙做过任何工程,也没有给过王某一分钱。让王某写的那张198700元的材料费收条是被告人为了稳住王某骗写的假收条,谎称可以拿这张收条去N15标段项目部领钱。2011年八九月份,李某某找借口从庞某某处拿款13800元,写有借条,之后还了2000元。2011年11月22日早上6点,被告人因害怕被害人等再次找他要钱,未给单位打招呼便离开了。8、书证、李某某写给王某的借条复印件二张和写给庞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李某某从王某处拿款75000元和从庞某某处拿款13800元的事实。、李某某书写的保证便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虚构让王某给榆绥高速公路第N15标段项目部送石子的事实。、收条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虚构以此收条可以在榆绥高速公路第N15标段项目部领取材料费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庞某某财物共计87700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给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借条都是真实的,双方之间属民间借贷纠纷,依法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被山东滨州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临时聘用到驻扎在绥德县石家湾镇捞柴沟村的榆绥高速公路N15标段第六高驻办担任试验监理,从
二0一一年三四月开始兼管本单位伙食,因其经常到绥德南关被害人王某(王二)的粮油门市买米面与王某熟识。2011年10月23日,李某某以“和王某合伙投资给榆绥高速公路N15标段供防水材料”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50000元,并写了借条,同时许诺第二年两人再合伙供应石子、做高速公路护坡工程生意。之后十来天,李某某又谎称生意急用从王某处两次共拿走25000元,并写了借条。李某某将借款用于赌博、吃喝玩乐等挥霍。2011年11月1日左右的一天,李某某又以和项目部的人联络感情为由向王某要走900元。因王某多次催要,2011年11月15日,李某某为了稳住王某,让王某仿照其写的样式写了一张“榆绥高速公路N15标项目部材料费198700元”的假收条,谎称以此收条结账后给王某还钱,至今分文未还。2011年8月至9月间,李某某虚构同事小孩上大学、请领导吃饭等需要钱为由骗取了榆绥高速公路N15标段基料部部长庞某某13800元后挥霍。经庞某某多次催要,该李于2011年底还了2000元。为逃避还款,李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早六点离开绥德,王某、庞某某再无法联系到李某某。2013年2月19日李某某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海西路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李某某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李某某所打的借条、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投资榆绥高速公路N15标段供防水材料及同事小孩上大学、请领导吃饭为由需要用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庞某某财物共计87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惩处。上诉人李某某所持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犯罪之理由。经查,李某某虚构事实,编造谎言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多次向各被害人骗取钱财,用于赌博挥霍,在各被害人向其催讨之际,为躲避还款,悄然逃离案发县城,致各受害人无法寻找其下落,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涛
代理
审判员 白 娇
代理
审判员 尚二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