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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0769号

张学记与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潘顺治、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学记,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潘顺治,庾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张学记,男。委托代理人吴刚,系三原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建材市场B座2号。法定代表人印三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邵征民,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61号。负责人惠天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耕,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潘顺治,男。被告庾涛,男。

原告张学记诉被告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庾涛、潘顺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征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耕、被告庾涛、被告潘顺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庾涛驾驶的陕DS01**号出租车沿三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县三独路渠岸乡大村王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张学记发生相撞事故,致张学记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张学记与被告庾涛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由庾涛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报完保险后支付原告张学记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庾涛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吴纪明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吴纪明系陕DS01**号出租汽车车主(实际车主为潘顺治),并享有该出租车的经营权、收益权和再次转让权,其公司拥有对该出租车的管理权,又约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该出租车由被告潘顺治经营管理等权利义务,故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其公司已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的赔偿款12176.72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2167.50元汇入被保险人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其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顺治辩称,其系陕DS01**号出租汽车实际车主,其与庾涛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庾涛承包该出租车1年即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在该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庾涛承担等权利义务,故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庾涛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张学记的医疗费、车辆损失由其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其承担。原告张学记的医疗费、车辆损失其已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未支付。后原告张学记与其口头协议约定该出租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的数额中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后下余款项赔付于原告,故其依据该约定赔付原告。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和如何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一组证据: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庾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庾涛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四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2013年7月9日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该次事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用于别处,庾涛未领取该赔偿款。被告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庾涛无关,赔偿款已由与其签订合同的实际车主潘顺治领取用于赔偿庾涛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丧葬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潘顺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庾涛发生该次交通事故之后又发生了另一起交通事故致庾涛被拘留,另一起交通事故需要交纳丧葬费,庾涛前妻提出让其先向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后在保险公司赔偿第一次交通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庾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应以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准。被告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被告质证:第一组证据:1、《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赔款收据一份;庾涛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其与潘顺治之间的关系及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且潘顺治已将保险赔偿款领取。庾涛合法驾驶该出租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系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潘顺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权处分该笔赔偿款。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庾涛、潘顺治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被告质证:第一组证据: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证据:2012年11月13日收条一份;第三组证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款收据两份。证明其公司已将赔偿款赔付被保险人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庾涛、潘顺治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当庭陈述不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潘顺治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及被告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庾涛、潘顺治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顺治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被告质证:《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该事故的损失应由庾涛承担。原告及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庾涛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庾涛驾驶的陕DS01**号出租车沿三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县三独路渠岸乡大村王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张学记发生相撞事故,致张学记受伤,车辆受损。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庾涛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经该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张学记的医疗费、车辆损失由庾涛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庾涛承担。庾涛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车辆损失,其他费用未予支付。后原告张学记向庾涛出具已收到庾涛赔偿张学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收条一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收条和相关材料将该出租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的赔偿款12176.72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2167.50元汇入被保险人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另查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吴纪明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一份,潘顺治与庾涛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庭审中,原告不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潘顺治赔偿其损失,要求依据其与庾涛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口头协议即庾涛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准,但因庾涛系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雇员,故其要求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庾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庾涛称依据其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应赔偿原告该出租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后的下余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庾涛经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也已履行了部分义务,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庾涛系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雇员,要求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庾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因原告主张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庾涛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庾涛辩称其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应赔偿原告该出租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后的下余款项,因庾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而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庾涛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4344.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庾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4344.22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学记承担100元,被告庾涛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

人民陪审员  鲁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蕾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