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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冯光林与被告谢凯锋、谢海明、吴永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光林,谢凯锋,谢海明,吴永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冯光林。法定代理人冯锡华。被告谢凯锋。法定代理人谢海明。法定代理人吴永媛。被告谢海明。被告吴永媛。

原告冯光林与被告谢凯锋、谢海明、吴永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光林的法定代理人冯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凯锋、谢海明、吴永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16时30分,原告冯光林驾驶无号牌“幸福牌小公主48V”电动车在216省道61公里+280米处与被告谢凯锋驾驶的桂KY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冯光林和被告谢凯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处理,认定被告谢凯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光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光林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7日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日×14日);3、护理费733.7元(52.41元/日×14日×1人);4、误工费733.7元(52.41元/日×14日);5、交通费500元;6、电动车维修费530元,以上合计14273元。被告谢凯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父母亲负责赔偿。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谢凯锋赔偿原告冯光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合计14273元;

二、被告谢海明、吴永媛赔偿被告谢凯锋应赔偿的1427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冯光林户口本、冯锡华身份证,证明原告冯光林、冯锡华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各方责任及原告冯光林受伤事实;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冯光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冯光林住院治疗的费用;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冯光林住院治疗情况;6、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冯光林住院治疗用药情况;7、电动车维修收据,证明因交通事故电动车损坏支出的维修费用。被告谢凯锋、谢海明、吴永媛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谢凯锋、谢海明、吴永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4日16时30分,被告谢凯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Y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216省道61公里+28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冯光林驾驶的无号牌“幸福牌小公主48V”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冯光林和被告谢凯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处理,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凯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光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光林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7日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花去医疗费11215.60元。桂KY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本案被告谢凯锋,该车没有投保有保险。被告谢凯锋1998年4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谢海明、吴永媛是其父母,是其监护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日×14日);3、护理费733.7元(52.41元/日×14日×1人);4、交通费400元(酌情);以上合计12909.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凯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光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凯锋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光林自负20%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凯锋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谢凯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被告谢海明、吴永媛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谢凯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733.7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冯光林是学生,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被告谢海明、吴永媛应赔偿10327.44元(12909.3元×80%)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海明、吴永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327.44元给原告冯光林;

二、驳回原告冯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光林负担22元,被告谢海明、吴永媛共同负担5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丽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