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704号原告郑建设,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赵耿川,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杨,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郑建设与被告黄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剑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赵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设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又于11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两份为证。经原告多次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剑杨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1月1日、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据》两份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剑杨向原告郑建设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为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剑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剑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设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剑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剑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郑锦芬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