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4212号原告陈创新,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重庆市星宇佳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居委一组。法定代表人张伟锋。
原告陈创新与被告重庆市星宇佳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星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创新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昌平城区的私人住宅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对工程名称、分包工作内容、分包价款及人工费等进行了约定。后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将承包工程施工完毕。于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93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故起诉要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5093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3日,陈创新与重庆市星宇佳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由重庆市星宇佳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的昌平城区私人住宅的施工工程,分包的工作内容为外墙贴瓷砖打底、内墙抹灰厕所墙砖、地砖、室内油工刮腻子成活。分包价款及人工费共壹拾捌万元整,并约定工程量以外发生的零星用工为每个工日110元。庭审中,陈创新出具两张收据单,证明在陈创新装修队施工承包工程过程中,另加零工十三个工日。2011年12月30日,重庆星宇公司出具一张对昌平装修队陈创新的《工程款结算请款单》,内容为总承包款18万元,另加13个工日1430元,借支30500元,应结余额150930元,《承包协议》和《工程款结算请款单》上均有分管领导王军的签字。陈创新称工程于2011年11月底完工,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工程款结算请款单》、收据单及原告方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重庆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创新与重庆星宇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工程经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双方对于工程应付款及未付款项均无争议,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重庆星宇公司应依约向陈创新支付工程款,故陈创新要求重庆星宇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星宇佳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创新工程款人民币十五万零九百三十元。
二、被告重庆市星宇佳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创新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八元,由被告重庆市星宇佳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重庆市星宇佳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田雅娟
代理
审判员 朱晋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娄月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