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在聊城上学期间相识,××××年××月××日(农历),双方确立婚姻关系,并于同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我与被告在阳谷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相互不了解,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谩骂我的父母,编造谣言,拨弄是非,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王某丙由我抚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聊城上学时通过校园网电话相识,××××年××月××日(农历)订婚,同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一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有因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形;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第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上学时相识,经过四年多的时间了解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因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形,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依法应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应站在家庭和孩子的角度,互谅互让,积极化解矛盾,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瑞
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