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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执字第33号

杨╳╳申请执行玉林市╳╳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xx,玉林市xx宾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玉中执字第33号

申请执行人:杨xx,女,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玉林市。

被执行人:玉林市xx宾馆。住所地: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xx与被执行人玉林市xx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玉区法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立案执行。根据案件执行的需要,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了(2013)玉中执提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9)玉区法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玉林市xx宾馆在玉林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占有的34%的股份及该投资收益进行了查封。2013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杨xx与玉林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经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玉林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800000元给杨xx后,杨xx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玉林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杨xx对玉林市xx宾馆不再进行债务追索,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案的执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各自义务。申请执行人杨xx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玉林市xx宾馆在玉林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占有的34%的股份及该投资收益的查封。

二、对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的(2008)玉区法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 坚

审判员 蒋荣全

审判员 梁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姣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