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
负责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沈朝青。
被告:孙光炯。
被告:池燕萍。
被告:孙惠民。
被告:陆苗利。
被告:于利锋。
被告:张立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孙光炯、池燕萍、孙惠民、陆苗利、于利锋、张立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立岗送达相应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绍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朝青,被告孙光炯、池燕萍、孙惠民、陆苗利、于利锋、张立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绍兴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光炯、孙惠民、于利锋、张立岗签订一份《农户联合保证协议》约定四被告之间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借款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池燕萍、陆苗利也分别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孙光炯、孙惠民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据此,原告向被告孙光炯发放贷款5万元,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光炯违反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各担保人、共同还款人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归还相应合同项下借款合计145,056.74元及相应利息12,055.44元(仅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相应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光炯归还借款本金46,283.35元及计算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5,365.89元(此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池燕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惠民、于利锋、孙立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苗利对被告孙惠民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孙光炯、池燕萍、孙惠民、陆苗利、于利锋、张立岗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联合保证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各借款人之间相互担保关系成立的事实;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各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池燕萍与陆苗利自愿对相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承诺人自愿对相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光炯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光炯、池燕萍、孙惠民、陆苗利、于利锋、张立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9日,原告农行绍兴县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孙光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62011001610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孙惠民、于利锋、孙立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池燕萍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孙光炯签订的编号33020620110016106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苗利出具《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孙惠民作为担保人签订的编号33020620110016106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孙光炯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光炯尚余借款本金46,283.35元未归还,2013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孙光炯、池燕萍未偿还借款,各保证人、共同还款人未按约履行保证及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光炯、孙惠民、于利锋、张立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池燕萍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陆苗利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光炯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共同还款人池燕萍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后,也应当对被告孙光炯的借款本息按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惠民、于利锋、张立岗在本案讼争借款合同中又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当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苗利在《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被告孙惠民的对外担保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苗利对被告孙惠民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光炯、池燕萍、孙惠民、陆苗利、于利锋、张立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光炯、池燕萍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6,283.35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5,365.89元以及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惠民、于利锋、张立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孙惠民、于利锋、张立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光炯追偿。
三、被告陆苗利对被告孙惠民上述第二项下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六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颖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