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叶某甲,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某乙,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张某甲与被告叶某乙于2011年5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学业完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起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及租房费用、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叶某乙没有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某甲与被告叶某乙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日原告叶某甲出生。2011年5月13日,原告母亲张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叶某甲由女方抚养,至其学业完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抚养期间,男方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营××号××幢503室归女方张某甲和儿子叶某甲所有;坐落于江苏省栖霞区××镇的一套房屋归女方张某甲所有;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队的男方叶某乙名下的楼房,归女方张某甲和儿子叶某甲所有。另查明,原告现系南京市×××××中学高二年级学生。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原告叶某甲自父母离婚后随其母张某甲生活,张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就原告叶某甲的抚养费在离婚时已达成协议,被告叶某甲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月给付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已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既主张抚养费又主张租房费用、教育费、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某甲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56000元;
二、被告叶某乙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叶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叶某甲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均由被告叶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吴生美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