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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661号

牛群兴与赵东良、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牛群兴,赵东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牛群兴,男,1989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松,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东良,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牛群兴与被告赵东良、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赵东良、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群兴诉称,2011年4月24日4时许,原告驾驶超载的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宝公路代官屯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魏刻学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牛群兴、杨艳贵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刻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艳贵无责任。魏刻学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赵东良,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23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此事故造成原告具体损失为:住院费16449.09元、门诊费1674.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7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120845.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62元,合计11546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5383.59元,被告赵东良应承担30%计1615元,二被告赔偿总额应为117077元,因事故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17077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群兴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赵东良的行驶证、车辆信息、魏刻学驾驶证信息;2、赵东良的牵引车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2份;3、牛群兴在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2693.69元;牛群兴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医疗费单据13755.4元,门诊医疗费单据707.5元;唐山市人民医院挂号费单据10元、煤医附院路南分院门诊费252.5元,唐山市人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以上合计住院医疗费16449.09元,门诊医疗费970元;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牛群兴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陆仟元整,开支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5、交通费票据615.8元;6、玉田县昊达货运联合车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关于牛群兴曾用名牛群星的证明一份、牛群兴月工资4000元,因发生事故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全部停发证明一份、2011年1、2、3月牛群兴等人工资表三份。

被告赵东良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东良提交了牵引车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单。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的误工休息日评定标准应为90天,原告要求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时间过长,原告伤残不构成残疾,要求重新鉴定误工休息日及伤残等级,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伤残较低,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玉田骨科医院有四张门诊收据的姓名是牛群星,而不是牛群兴,不认可。对原告伤残鉴定有意见,委托事项是评残,对二次手术费没有委托,也出具了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赵东良对原告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赵东良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就其所有的识别代码为×××号牌号码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识别代号LA9940C31A0CJZ032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其中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2011年4月24日4时许,原告驾驶超载的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宝公路代官屯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魏刻学驾驶被告赵东良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牛群兴、杨艳贵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刻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艳贵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日,牛群兴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693.69元,当日牛群兴转入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3755.4元,门诊医疗费707.5元;2011年10月18日牛群兴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开支挂号费10元、在煤医附院路南分院开支门诊费252.5元,以上开支住院医疗费16449.09元,门诊医疗费970元,合计17419.09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陆仟元整,开支鉴定费800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焦点,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伤残及误工日期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744天,原告作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在玉田县昊达货运联合车队从事驾驶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标准赔偿其误工,未超出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每年46143元的赔偿标准,应认定原告误工费合理损失74400元。原告为评残,开支鉴定费800元,属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主张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交通费票据615.8元,被告主张原告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具体用途,有的未注明时间,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每年13564元标准每日37.16元计算为854.68元。

原告伤残为拾级,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较低,要求赔偿2000元精神损失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419.0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74400元、护理费854.68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116595.77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超载货车超越前方车辆时,与魏刻学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刻学负事故次要责任,杨艳贵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东良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致第三者受伤,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残较低,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主张原告伤残较低,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东良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二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91916.68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879.0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879.09元及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4679.09元,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1403.73元。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13320.4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赵东良个人赔偿1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群兴保险金111916.68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群兴保险金1403.73元,合计113320.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牛群兴负担28元,由被告赵东良负担85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赵东良给付原告牛群兴现金857元。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宏坤

代理

审判员  李振芳

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兴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