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法执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齐金明,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申请执行人董春祥,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窦其卫,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1)禹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窦其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23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窦其卫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窦其卫在购买禹城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X)西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时有楼房首付款133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窦其卫在禹城市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X)楼房首付款133467元。
二、查封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贵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魏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