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桓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孙峰,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德营,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负责人:宋汝州,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平,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桓台县。
原告孙峰诉被告孔德营、被告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军、被告孔德营、被告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峰诉称:2012年4月3日18时15分许,在云涛生活区十字路口处,被告孔德营驾驶鲁C×××××号小货车由北往南通过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德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孔德营于2011年10月26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德营辩称:被告孔德营是由北往南正常行驶,原告孙峰行车速度很快,被告孔德营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该由被告孔德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孔德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突发现象,被告孔德营当时车速很慢,被告孔德营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峰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8时15分许,被告孔德营驾驶鲁C×××××号小型货车,在云涛生活区内十字路口处由北往南通过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的原告孙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德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峰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3246.13元,被告孔德营为其支付1000元。为赔偿之事宜,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孙峰诉至本院。本案成诉后,原告孙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淄博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机构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孙某成七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另查明,被告孔德营系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原告孙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73246.13元。原告孙峰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结算单据予以证明。经质证,两被告均没有异议。
二、残疾赔偿金182336元。系按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72元乘以20年乘以40%计算。原告孙峰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孔德营对原告孙峰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孙峰的伤残等级进行伤残复核鉴定,但因被告孔德营拒不配合本院鉴定事宜,致使伤残复核鉴定无法进行。
三、护理费2750元。经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
四、误工费43589元。原告孙峰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卡以及原告孙峰自2009年至2012年3月23日的工资存折予以证明,原告孙峰系山东省南郊集团聊城三庆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师,月平均收入6227元,按误工7个月计算。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孔德营要求原告孙峰提供工资收入纳税证明。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质证,被告孔德营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不同意支付。
六、鉴定费2200元,原告孙峰提供收费单据予以证明。经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
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经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单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收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得到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德营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孔德营依法应对原告孙峰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因涉案肇事车辆鲁C×××××号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孙峰应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孔德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向原告孙峰全额赔付。对原告孙峰主张的医疗费73246.13元、护理费275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孙峰系城镇居民,且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孙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33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孙峰主张的误工费43589元,两被告持有异议,按原告孙峰日工资208元计算,自原告孙峰受伤之次日(2012年4月4日)起,至原告孙峰的伤残鉴定结论出具日前一天(2012年10月24日)止,共计204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42432元。原告孙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七级伤残,且其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孙峰应获赔的医疗费732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已超出被告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依法应由该被告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向原告孙峰赔付10000元。原告孙峰应获赔的误工费42432元、护理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82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已超出被告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依法应由该被告向原告孙峰赔付110000元。原告孙峰剩余应获赔的医疗费632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2336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95624.13元,扣除被告孔德营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194624.13元,依法应由被告孔德营向原告孙峰赔付。鉴于原告孙峰诉求赔偿数额为280000元,减去被告人民财险桓台支公司依法承担的120000元,被告孔德营实际向原告孙峰赔付1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孔德营赔偿原告孙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孔德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XX
审 判 员 石 琳
人民陪审员 徐国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锦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