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51年4月2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194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人侯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套用牌照豫EHS0**号越野车,在安阳市解放路二十中门口与李某某驾驶的伪造号牌为京ACB1**号轿车相撞,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侯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损伤均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侯某赔偿医疗费、抢救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85206元,并在审理期间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同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侯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635.61元,同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套用牌照豫EHS0**号越野车,在安阳市解放路二十中门口与李某某驾驶的伪造号牌为京ACB1**号轿车相撞,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侯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损伤均构成重伤。经伤残等级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共有三处,分别为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15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李某甲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12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支付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30日夜11点多,其酒后驾驶豫EHS0**“宝马”越野车载郑某某从开发区鼎巢宾馆沿东风路到人民公园门口,左转上解放大道,快走到妇幼保健院门口时,前边有辆现代轿车突然减速,其来不及刹车,就往左打方向,迎面撞上一辆车,车就不受控制了,连续撞了几辆车。车停后,其和郑某某均逃离现场。事后其委托李某某代为联系赔偿事宜。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30日23时50分许,其驾驶京ACB1**号小型轿车载李某甲由西向东行至解放路二十中门口时,和对面一辆越野车相撞。这个车牌是其花钱买的假牌照。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30日23时50分左右,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从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出来由西向东行至该保健院附近,就发生了交通事故。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0日晚,侯某酒后驾驶豫EHS0**“宝马”越野车载其从开发区到中原宾馆,行至解放大道时,因前面一辆现代轿车减速,侯某怕撞上该车,又来不及刹车,就往左打方向,和对面的车相撞。车停下后,侯某让其下车逃走。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侯某交通肇事当天晚上,曾告诉其发生了交通事故,他逃离了现场,希望其能帮忙顶替肇事司机。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侯某交通肇事当晚,曾告诉其发生了事故,并安排其赔偿了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三个车主。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侯某在鼎巢宾馆对面一个饭店喝酒,酒后各自开车去中原宾馆,其驾驶一辆现代车在前面,侯某开车在后面跟着,走到中原宾馆红绿灯时听到后面发生了事故,后知道是侯某开车肇事了。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0日23时许,其驾驶京N6AQ**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解放大道,车后部遭到强烈撞击,直接被撞到路南侧隔离带后又冲到了路边,撞上路边的两辆车。与其相撞的车是一辆越野车,车上下来两个人,司机是个喝了酒的男青年。9、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11、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处出警信息表、“120”指挥中心证明、交警支队关于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案发情况。12、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损伤均构成重伤。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脾破裂、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胸部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13、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说明及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14、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侯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李某甲人民币20000元。15、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侯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高的证据和相关规定,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23528.1元、护理费13219.73元、交通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64231.27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346.03元),财产损失208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58360.1元,误工费2485.48元、护理费6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3840.08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664.85元)。被告人侯某同意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续治疗费各3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9270.1元,减去已经得到的10000元赔偿款,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19270.1元;李某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7893.06元,减去已经得到的20000元赔偿款,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8789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二、限被告人侯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927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7893.0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陈文馨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晶 搜索“”